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 一、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 (一)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规定,法院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选拔与聘任 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1.聘任合同的签订 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2.聘任合同的解除 (1)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①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④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2)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④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3)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①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②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三)争议解决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四)书记员的职级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班子职数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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